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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德尚法讲堂】Simon Baughen教授谈新冠疫情对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影响

新闻中心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2024-08-25


The School of Law

明德尚法

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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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7日下午,应法学院邀请,英国斯旺西大学法学院Simon Baughen教授为我院师生做了以“新冠疫情对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影响”为题的学术讲座。法学院副教授王欣、夏元军、张金蕾,讲师于诗卉、刘晨虹及法学院2018级近百名学生参加了讲座。Baughen教授在讲座中针对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和疫情相关主要问题、合同条款及其所涉及的判例和法律规定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说明。



主要内容回顾

新冠疫情对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的最直接影响,是各国港口在疫情之下实施的检疫措施带来的船舶进港延迟,由此引发了港口拥堵和一系列其他间接的影响。在租船合同下,如果指定的装卸港口本身存在疫情风险,或者装卸港当局对于来自疫情高风险地区的入港船舶实施严格的检疫隔离措施,是否会导致装卸港成为“不安全港口(unsafe port)”,这是航运界普遍关心的问题。参考“The Easter City”一案所确立的“安全港”的定义,疫情带来的直接影响主要是延迟,而延迟并不必然影响船舶进港、出港和在港口装卸期间的安全,确切的说,只会产生经济上的不安全,并不影响船舶本身的安全性。

疫情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具体影响集中体现在船舶到港后何时视为已经做好了装卸准备(ready)。做好装卸准备的要求包括“完成检疫(free pratique)”。船舶到达指定港口后,如果港口当局提出施行14天隔离检疫、全部船员必须完成新冠病毒检测或者接种疫苗等要求,在全部检疫措施完成前,船舶虽然满足了“到达”的要求,但并未满足实际做好装卸准备的要求。在船舶等待完成全部检疫措施期间,承租人有权在“解约日”到来时根据“解约条款(cancelling clause)”行使解除租船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船舶并未实际做好装卸准备的情况下,出租人无法递交有效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R)”,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无法起算,延迟的风险则只能由出租人承担。即使合同中订有“无论完成检疫与否(WIFPON)”条款,也无法改变船舶并未做好装卸准备的事实。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可否就疫情期间的检疫措施带来的时间损失主张停租(off-hire)? 因船员感染新冠病毒造成船员不足(deficiency of men)或者因船舶在前一航次挂靠发生疫情的港口造成船舶到达本合同约定的港口时必须接受隔离检疫,由此损失的时间,如果属于合同约定的停租事由,承租人有权要求停租。如果不属于约定的停租事项之一,则承租人需要证明出租人违约以获得违约救济。

此外,疫情带来的合同履行迟延,只有严重到导致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才可以产生解除合同(termination by repudiation)的法律后果。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疫情引发的迟延会带来货物的有形损害(physical damage)和经济损失(economic loss)。对于有形损害,承运人可以依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十七项免责条款中的“君主限制(Restraint of Princes)”、“检疫限制(Quarantine)”和“兜底条款(the catch-all defence)”免除责任。援引免责条款的前提是,承运人履行了《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如果船员感染新冠,承运人需要证明已穷尽了必要的防护和管理措施、需要证明已尽到了“谨慎处理(due diligence)”之责,才能够适用免责条款。对于经济损失,《海牙规则》未作具体规定。普通法下,承运人负有合理速遣(to proceed with due dispatch)的默示义务,疫情引发的延迟很难归因于承运人违反了这一默示义务。


讲座的最后,同学们就检疫限制措施带来的额外费用在租船合同下应当由哪一方来承担、疫情下港口拥堵引起的集装箱滞期费的法律规制、适航义务的履行与船员完成新冠检测之间的关系、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长赐”轮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将如何划分责任等问题提问,Baughen教授给出了细致的讲解和回答。

编辑 | 郭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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